一笔飞来债务背后的猫腻
2023-05-19 08:15:35 来源:法问网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26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C某、L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从委托人L某处了解到基本案情如下。
C某与L某系夫妻。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X某通过本村支书联系到C某,请C某为X某从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贷款48万元。当日,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C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设备”,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按照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日为每月末的20日。该笔借款由许某、陈某提供担保。同时,X某又找来一女子(C某不相识),以C某妻子L某的名义在该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C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C某,借款金额为48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人签章处由C某签字捺印,并由陌生女子以C某妻子L某的名义签字捺印。款项到达C某银行账户后,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转账至Q某账户,用途为购买设备。2018年9月起,X某从C某处拿了用于偿还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银行卡偿还利息。截至2019年7月,X某均如数偿还利息。按照约定,C某在2019年8月15日前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9年8月15日,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仅从C某的银行卡上扣划了173.95元。此时,L某方知自己“被贷款”的事实。此后,X某再未用C某的银行卡偿还过借款本息。2019年11月11日,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C某、L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9年11月18日提前到期。嗣后,C某试图联系X某要求其及时还款给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能联系上X某。2019年12月2日,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C某、L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13260.6元,承担律师费3万元。
【审理情况】2020年1月13日,J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C某辩称,借款合同确为C某本人签订,但其本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原告信贷员吕某与实际借款人X某一起找到C某,要求C某到银行贷款给X某使用。借款过程中的手续均是X某与银行办理,该借款的保证人许某、陈某与C某都不认识。此外,许某、陈某与C某一样,均在原告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贷款48万元,且三人互相担保,贷款均交给X某使用。原告J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将借款打到C某的银行卡上,并于次日将该款转至Q某的账号。C某不认识Q某,既未用到分文,也未从中牟利,贷款利息均由X某用C某的银行卡偿还。L某答辩称,1.2018年8月29日,他人冒用L某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L某对于C某从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事并不知情。2.正因为L某对C某与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且Q某亦非经营设备、C某更未从Q某处购得设备,而是X某需要资金遂通过熟人找到C某要求C某贷款供其使用。因此,该笔债务并非C某与L某的共同债务。
(资料图)
庭前,本律师曾代被告L某向J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L某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坐在被告席的L某并非2018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看到的那个“L某”。
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存在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本案中对借款借据的形成存在可疑之处,本案可能涉嫌违法犯罪。J区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3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律师分析】金融秩序需要借贷双方共同遵守,合法有效的债务也需要债务人依约履行。本案中涉及X某可能涉嫌的犯罪事实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C某是否具有与X某合谋骗取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也需要进一步侦查,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更需要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明确。相关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尚需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单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C某、L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虽然C某认可借款合同系本人所签订,但是L某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从原告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来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由“L某”签字捺印。事实上,此三处的签字捺印并非L某本人所为。L某本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案涉借款合同,事后亦未对“L某”(X某找来的另一名女子)的行为进行追认,很显然,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并非L某本人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来看,案涉48万元贷款本金的债务并非C某、L某共同借款所形成。
当然,L某不是借款人并不能当然理解为L某没有偿还之义务。L某是否需要共同偿还?这就需要结合C某、L某之间的身份关系(配偶)作进一步分析。案涉借款48万元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贷款并未用于C某与L某的共同生活,其二人亦非共同经营而从原告处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举债,更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该笔债务。48万元的贷款数额,远超过其二人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额。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J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与C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C某、“L某”提供结婚证明材料,双方形成贷款事实的过程亦存在欠妥之处。很显然,本案亦不能被认为贷款系C某、L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再者,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J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已经初步掌握案件存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故就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实际用款人将名义上的借款人的银行卡放在手头,要求名义上的借款人从金融机构借款供其使用,再由实际用款人以名义上的借款人的银行卡偿还借款本息的做法,本就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名义上的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并不熟识,仅仅是因为当地熟人介绍就为他人至金融机构借款并将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交予实际用款人,个中法律风险自然不言自明。实际用款人未能如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那么名义上的借款人则可能面临漫长诉讼之泥沼。此种“损己利人”之事切不可为之,名义上的借款人为此“背锅”也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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